兴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兴府行复〔2020〕第13号
申请人:杜某兵,男,1986年10月12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龙井村七组。
被申请人:兴义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赫男,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依照《贵州省兴义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的内容及方式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系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龙井村七组村民,杜登明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在该村拥有合法的承包地,承包地块位于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龙井村7组纬五路与马普路交叉口,现杜登明已去世。
申请人为了解上述地块土地征收的有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于2020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并邮寄了《贵州省兴义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单号:1158764150824)。被申请人于当日下午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时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已经超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限,但被申请人仍没有向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后,于2020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兴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时告知被申请人于收到通知10日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本案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截至2020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与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任何证据材料及答复书,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依据。鉴于本案涉及复议事项系行政不作为,不具有可撤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定被申请人兴义市自然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兴义市自然资源局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按期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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