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 |||||||||
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 依据 | 承办 机构 | 追责对象 范围 | 备注 | |
1 | 行政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2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3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4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5 | 行政检查 |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6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7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8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督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9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
10 | 行政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 | 人秘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11 | 行政给付 | 租赁补贴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2号)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五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12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13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发布)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14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省级梳理遗漏 | |
15 | 其他类 | 商品房交付备案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9年发布)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16 | 其他类 |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17 | 其他类 | 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18 | 其他类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19 | 其他类 | 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8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20 | 其他类 |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8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21 | 其他类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22 | 其他类 | 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审核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23 | 其他类 | 廉租房申请审核 | 《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在接到受理机构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至少2人参加的审核小组,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 1.受理环节责任: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146.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申请人;做出准予人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据相关规定对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24条第二十四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省级梳理遗漏 | |
24 | 其他类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5号)20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 1.受理环节责任: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14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申请人;做出准予人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据相关规定对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20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省级梳理遗漏 | |
25 | 其他类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号)4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1.受理环节责任: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144.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申请人;做出准予人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据相关规定对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4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省级梳理遗漏 | |
26 | 其他类 |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六条 | 行政审批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
27 | 其他类 |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行政审批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
28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根据省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黔府专议〔2019〕24号,2019年4月1日起新申办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项目,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承接办理。 | |
29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及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根据省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黔府专议〔2019〕24号,2019年4月1日起新申办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项目,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承接办理。 |
附件5
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9项)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建筑施工许可证核发 | 《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 | 权限内建筑业企业三级资质审批 | 黔西南州关于委托办理建筑业企业三级资质、劳务资质及相应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州建施通〔2016〕46号) | 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 | 权限内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黔西南州关于委托办理建筑业企业三级资质、劳务资质及相应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州建施通〔2016〕46号) | 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 | 权限内商品房预售许可 |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订,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第20项。 | 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 |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企业审批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 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2.《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三十八条。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第21项。 | 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 | 管道燃气、 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许可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五条。 2.《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46号)附件2《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1项)》第7项。 | 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 | 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及以下资质审批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9年3月24日修正)第九条。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3.《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黔建房通〔2011〕235号)第五条。 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4号)附件2《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或部分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1项。 | 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9 | 施工企业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审批 |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一、二项。 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84号)附件2《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或部分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项。 | 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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